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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永初与蔡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初,蔡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郑永初。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蔡建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郭培勇、蒋��雁。原告郑永初为与被告蔡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初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蔡建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初诉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大线浣东街道地方时,与被告蔡建斌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865.59元。被告蔡建斌支付了19764元,其余款项未付。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101.5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蔡建斌赔偿。被告蔡建斌答辩称:其已将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情况,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在损害后果方面,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已年逾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因此不考虑误工费,如法院酌情考虑,则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护理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营养时限60天为宜,按照每天2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为1256元;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16307.20元、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郑永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公交认字(2012)第AD12BC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医疗证明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且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事故车辆照片1组、修理费发票2份及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7、诸暨市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工资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诸暨市飞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8、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蔡建斌、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8,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蔡建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结合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为120天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并结合医疗证明单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限150天。证据4,被告蔡建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护理时间认可28天,营养时间认可60天���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相符,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蔡建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应按照评估结论1256元,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车辆修理费以评估结论为赔偿依据。证据7,被告蔡建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年逾63周岁,如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营业执照及工资清单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清单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班工作的事实,但仅凭工资清单,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凭据,本院结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及其从事的具体行业,酌情确定误工费2000元/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蔡建斌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枫桥镇方向,16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44KM+400M诸暨市浣东街道浙江信胜缝制有限公司地方,与原告郑永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永初与被告蔡建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9236.33元(经核算,含非医保费用13111.44元)。2013年5月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256元。同时,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斌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9764元。另查明,被告蔡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建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郑永初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9236.33元(含非医保费用13111.44元);(2)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0640.96元(其诉请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按其诉请获赔);(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辆修理费1256元;(11)拖车费、停车费24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5822.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1326.66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9384.89元×60%=35630.93元,合计126957.59元。被告蔡建斌应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合计5111.44×60%=3066.86元,其已支付19764元,多付部分16697.14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永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57.59元,扣除被告蔡建斌垫付的16697.14元,尚应赔付110260.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建斌应赔偿原告郑永初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66.8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蔡建斌垫付款16697.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永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蔡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