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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成生与谢巧生、李富贵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生,谢巧生,李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王成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让存,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成生之子。被告谢巧生,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富贵,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谢巧生之夫。原告王成生与被告谢巧生、李富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让存、被告谢巧生、李富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23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谢巧生遂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手指咬伤,期间被告李富贵猛力扭原告右臂,用掌击打原告脸部,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40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950元(19天×50元/天)、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10880元。被告谢巧生、李富贵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从2007年8月至今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4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称被告李富贵几年前将她打伤了,要求李富贵带她去看病,被告谢巧生去推原告让其回家,原告不愿走还骂谢巧生,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将谢巧生衣服左肩膀撕烂,脖子抓烂,嘴抓破,被人拉开后原告又与被告李富贵发生撕扯,李富贵在原告嘴上扇了两巴掌。因为原告先动的手,被告谢巧生也受了伤,故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琐事双方结怨已久。2013年4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王成生与被告谢巧生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期间被告谢巧生将原告右手指咬伤,原告将被告谢巧生嘴部挖伤,后被他人劝开。被告李富贵从其家里出来后将原告家院墙外的柴火扔进原告家院内,在原告从家里出来后抓住原告的手在原告嘴上扇了两巴掌。原告因伤入住陈仓区拓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5月23日,陈仓公安分局拓石派出所委托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成生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6日,双方被陈仓公安分局拓石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428.40元、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8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707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陈仓区拓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案、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宝)鉴(伤)字[2013]219号鉴定书、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拓)行罚决字[2013]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拓)行罚决字[2013]411号、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理应互谅互让,及时自行化解,或者寻求村乡两级组织调解解决。现双方因矛盾互相仇恨,结怨至今,实属不该。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谢巧生与原告因琐事发生撕扯,互将对方致伤,经他人劝开后事态本已告平息,但被告李富贵从其家里出来后却将原告家院墙外的柴火扔进原告家院内,致使再次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双方对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巧生、李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生各项损失共计5096.45元。驳回原告王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谢巧生、李富贵承担20元,原告王成生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高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春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