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芳莹与张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莹,张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曹芳莹,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西电一公司职工。委��代理人:谢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刚,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曹芳莹与被告张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莹委托代理人谢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芳莹诉称,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间已偿还3882.86元,下欠借款156117.1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117.14元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刚刚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刚刚系原告曹芳莹妹夫,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遂向��告借款16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前进路支行出具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显示: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曹芳莹人民币16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条落款有被告签名及捺印。2012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4.41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88.45元,下欠借款15611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前进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前进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3882.86元,下欠借款156117.14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117.14元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刚刚偿还原告曹芳莹借款156117.14元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32元(案件受理费34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李超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