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亓宏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161号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7号。法定代表人马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莉娜。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亓宏仓。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亓宏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义的委托代理人申莉娜、陈婷、被告亓宏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亓宏仓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漆工工作。现欠被告9029元工资属实,但是被告在职期间,被告负责的合同项下的展柜的油漆工作,因展柜均存在流漆、光滑度、亮度差等现象,致使定作人验收不合格。给原告造成1344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9029元。对原告的损失未作处理,显失公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9029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40元。被告亓宏仓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正确。被告给原告干活,油漆的柜子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是故意找借口不想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所述不属实,应予驳回其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902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漆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当庭认可拖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为9029元。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020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其损失,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拖欠被告9020元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9029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4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请求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决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亓宏仓在职期间的工资902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亓宏仓赔偿损失134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