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凤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凤翔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552号原告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司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翔,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凤翔(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05号房屋的业主,于2008年7月入住,被告房屋的实测面积是129.4平方米。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自入住以来拖欠2008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15528元,计算标准为2001年以后30元/平方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15528元并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2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05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我,但我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和中国华润总公司之间有合同,且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原告说我2008年入住与事实不符,我实际上是1998年入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本市朝阳区某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08年起未交纳过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物价局文件、通告等证明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业主催要供暖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供《通知函》,证明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应该由被告自行交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只和中国华润总公司之间有合同,而且中国华润总公司未向其主张过供暖费。被告提供《房屋管理协议》,证明其和中国华润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中中国华润总公司也只是代收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物价局文件、《证明》、《通告》、《通知函》、《房屋管理协议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热力服务,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采暖人,应如期足额给付供暖费用,原告主张的供暖费计算方式和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供暖费的付款时间并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OO八年至二O一二年度的供暖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李凤翔负担(原告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凤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鼎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