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甲、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椒江j82205号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驶往金乙方向。19时10分许,由北往南途经椒金线17km+800m处时(即路桥区金乙新中村一区30号前道口),与同向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人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ml。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梁某甲、李某、刘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指令出动单、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