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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霞与彭章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彭章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47号原告:赵霞,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彭章庭,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赵霞与被告彭章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彭章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霞诉称:2013年4月21日,彭章庭向赵霞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6日,彭章庭再次向赵霞借款50000元,合计向赵霞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经赵霞多次催要,彭章庭至今未予清偿。赵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章庭偿还赵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赵霞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章庭承担。庭审中,赵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彭章庭向赵霞借款的事实;2、安徽绿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彭章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能力偿还借款。彭章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赵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赵霞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1日,彭章庭因资金周转向赵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赵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用叁个月,此据,借款人:彭章庭,2013.4.21”,赵霞在向彭章庭支付借款的同时,彭章庭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赵霞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3年4月26日,彭章庭再次向赵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用叁个月,此据,借款人:彭章庭,2013.4.26”,赵霞在向彭章庭支付借款的同时,彭章庭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赵霞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彭章庭未能偿还借款,赵霞多次向彭章庭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章庭向赵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赵霞要求彭章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赵霞在向彭章庭提供借款的同时,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金数额为9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赵霞自愿放弃要求彭章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章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97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彭章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