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姑拉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姑拉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姑拉曲,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姑拉曲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荣超担任本案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3年6月27日晚,到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某楼,钻窗入室,窃取马×人民币900元、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等物。二、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3年6月29日晚,到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某楼,钻窗入室,窃取贺×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翁姑拉曲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姑拉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翁姑拉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3年6月27日晚,到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某楼,入室窃取马×人民币900元、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等物。二、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3年6月29日晚,到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某楼,入室窃取贺×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翁姑拉曲后被抓获归案。被盗三星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马×。公安机关另扣押现金人民币2600元、手电1个、手套2只、骆驼牌灰色鞋2只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某室。2013年6月27日6时许,其起床发现手机和挎包没有了,厨房的窗户是开着的。其被盗的是I9220型白色三星手机,被盗的挎包里有现金9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后其报警。2、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某室。2013年6月30日6时许,其起床发现一个棕色男士背包和一个女士手工编织包在北阳台上,后其查看发现女士包里的人民币5200元被盗,北阳台窗户的台阶上有一个脚印。后其报警。3、证人魏×、张×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特警总队朝阳大队民警。2013年7月3日4时30分许,其二人在朝阳区劲松二区魔力圣汇东侧附近巡逻,发现二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其二人准备上前核查时这二名男子拔腿就跑,后二人将其中一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翁姑拉曲)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现金人民币2600元、一双白色手套和一个小型手电。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被盗的三星牌I9220白色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5、物证及短信记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翁姑拉曲处起获的三星白色移动电话机的情况,该手机内存短信内容显示机主为马×。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贺×被盗现场的情况以及提取足迹痕迹和指纹痕迹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明:在贺×被盗案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被告人翁姑拉曲穿用的左脚灰色运动鞋所留。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贺×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翁姑拉曲左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物品及发还的情况。10、“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马×、贺×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时26分、6月30日6时48分报警称家中被盗的情况。11、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情况证明: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3年7月3日在劲松二区魔力圣汇东侧被抓获的经过、从其处起获物品的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翁姑拉曲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姑拉曲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姑拉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姑拉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物已起获,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姑拉曲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贺×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三、在案之手电一个、手套二只,予以没收;骆驼牌灰色鞋二只,发还被告人翁姑拉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