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传虎、王元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王传虎,王元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要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虎,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元利,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凤阳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王传虎、王元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宝、被告王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汇通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我公司在与王传虎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时,因王传虎欠我公司购车款79460元,王传虎当即出具了一份欠条,王远利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和欠条上某后王传虎分三次合计偿还了2360元,尚欠77100元。2012年1月22日,王传虎因欠我公司管理费10000元又出具了一份欠条。要求王传虎、王元利偿还欠款及管理费87100元。王传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偿还能力有限。我只能尽力偿还。我每年都在还钱。王元利未提供答辩意见。凤阳汇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王传虎质证:1、凤阳汇通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王传虎无异议。2、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凤阳汇通运输公司与王传虎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户期限是4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的4月22日。担保人是王元利,王元利对王传虎在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王传虎无异议。3、王传虎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传虎在2009年4月23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时欠凤阳汇通运输公司购车款79460元,到2011年2月1日尚欠77100元。王传虎的债务由王元利担保偿还。经质证,王传虎认可该笔欠款就是买车时遗留下来的。4、王传虎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传虎欠凤阳汇通运输公司管理费10000元。经质证,王传虎无异议。王传虎和王元利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王传虎对凤阳汇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王传虎向他人购买一台车号为皖M×××××、挂皖M×××××欧曼半挂货车,该车当时挂户于凤阳汇通运输公司,原车主欠该公司债务79460元。当日,王传虎与凤阳汇通运输公司达成协议,该笔债务转移给王传虎,由王元利担保偿还。故王传虎出具了一份79460元的欠条,王元利在欠条上写明“每月付3000元。不付由我负责”。同时,凤阳汇通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传虎签订了一份《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传虎将其所有的,车号为皖M×××××、挂皖M×××××欧曼半挂货车挂户于凤阳汇通运输公司经营,挂户期限是4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的4月22日。王元利对王传虎在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王传虎分别偿还了400元、1260元、700元的欠款,至2011年2月1日,尚欠77100元。2012年1月22日,王传虎因欠凤阳汇通运输公司管理费10000元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后,王传虎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凤阳汇通运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王传虎、王元利偿还欠款及管理费合计87100元。庭审中,凤阳汇通运输公司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王传虎偿还欠款77100元及所欠管理费10000元,王元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凤阳汇通运输公司与王传虎签订的《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传虎认可欠凤阳汇通运输公司购车款77100元和管理费10000元,就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王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由王元利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凤阳汇通运输公司要求王元利对王传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77100元、管理费10000元,合计87100元。二、被告王元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王传虎和王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