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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无视社会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庞某、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海盐县××××楼801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与周某某、林某某、江某某、项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在楼道内双方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手段进行互殴,致使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杨某等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拿破碎的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肤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庞某、段某、王某、江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社会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就经济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依依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