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阮顺阳与查元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顺阳,查元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阮顺阳,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元勇,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公司员工。原告阮顺阳与被告查元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申请对阮顺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顺阳诉称:2012年5月6日,查元勇驾驶皖G×××××号车在铜陵县东联乡“汪花”超市门前路段处与阮顺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阮顺阳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座人龚云芳、王炳羊、董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元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顺阳负次要责任。阮顺阳受伤后被送至铜陵市公安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3月19日,铜陵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阮顺阳的伤势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阮顺阳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5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天),3、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4、后期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28170元(313天×2700元/月),6、护理费3920元(56天×70元/天),7、残疾赔偿金71481.6元(21024元/年×17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损350元,166705.30元。查元勇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阮顺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查元勇赔偿阮顺阳经济损失138242.11元;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阮顺阳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G×××××号车在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阮顺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阮顺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阮顺阳系失地农民,且年龄超过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查元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7时55分许,查元勇驾驶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联乡“汪花”超市门前驶入道路左转弯时,阮顺阳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载龚云芳、王炳羊、董渊)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因避让查元勇驾驶的车辆时右驾方向行至路外后翻车,造成阮顺阳、龚云芳、王炳羊、董渊受伤的、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第0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元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顺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阮顺阳因伤在铜陵市公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灭伤。经治疗,阮顺阳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上,医嘱建议休息8至10个月。同日,铜陵市公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加强功能锻炼,去外固定支架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56天。阮顺阳住院期间,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查元勇垫付费用4136.6元。2013年3月19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对阮顺阳的伤势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阮顺阳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阮顺阳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阮顺阳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后,阮顺阳因其损失未获全赔偿,以致成讼。另查:1、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阮顺阳属失地农民,其承包的土地于2009年被全部征用。以上事实有阮顺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征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抢救费发票,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铜陵永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的抄件、付款证明、铜陵县交警大队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亦认定查元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顺阳负次要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关于阮顺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根据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原件,确认医疗费为41503.70元、鉴定费1000元,阮顺阳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按其住院56天、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为1680元;护理费依据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20元(70元/天×56天);阮顺阳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符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阮顺阳已满60周岁,应享受社会保障及子女赡养,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而非依据其年龄,故对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但阮顺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或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6元/天的标准确定其收入状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3天,其误工损失为19593.8元(62.6元/天×313天)。阮顺阳系失地农民,其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481.60元(21024元/年×17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阮顺阳九级伤残,但其本人亦负次要责任,本院考虑其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车损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阮顺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46129.10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71481.6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959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12945.40元。阮顺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3183.70元,查元勇应承担70%即23228.59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4136.6元,还应赔偿19091.99元,该款由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顺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46129.1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顺阳132037.3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32037.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阮顺阳自负。二、驳回原告阮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65元,由被告查元勇负担2846元,原告阮顺阳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