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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5时20分,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J680**号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郑吴公路84KM+100M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徐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徐某某受伤。之后被害人徐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6月29日陶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毁坏、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凤玲审判员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