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文月与刘尚奇、李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李某,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被告申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之敏与被告赵奉章、张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刘某借我现金十万元整,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率,由被告刘某、李某、申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申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一、我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所借款约定不明,应依法驳回。二、2012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担本金37300元,已归还给原告,由此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因借款人刘某下落不明,将10万元本息分给了李某、申某、刘某三人进行承担,被告刘某已将应承担的37300元本息归还给原告,有徐某、史瑞征证明,证实37300元归还完后剩余的款项与被告刘某无任何关系。原告以原条进行起诉被告,违背双方的协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当时四被告都在场,被告李某、申某、刘某愿意为该借款担保。原告在了解三个担保人的情况后,同意借款给被告刘某。原告在徐某甲和孙某处筹集了现金十万元,当场给付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三个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六个月2012年正月23号到2012年五月22号归还借款人:刘某担保人:李某刘某甲申某2012年正月二十三”,借条上还有“5月22号以前利息已付一月一付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和申某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刘某、刘某催要借款。2012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三人共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分别支付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的当日,被告刘某给付徐某���金37300元(本金33300元,利息4000元)。该款由徐某之子徐德泉出具收条,证明人是徐某和史瑞征。收条上有“备注(刘某代款一事)”。之后,刘某没有按约定支付三分之二的钱便跑路了,一直下落不明。剩余款项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某提交的徐德泉的收条、史瑞征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被告刘某也认可该借款事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称原告“扣除两万块钱的利息,给了八万块钱的现金”,原告则称“给借款人十万元,借款人又从十万元中抽出一万八千元的利息给的我”,从借条上“5月22号以��利息已付一月一付利息3分”这句话分析,该借款时间为六个月,约定利息应为18000元,且已经支付。被告提供的徐德泉出具的收条上看,被告刘某称“承担了33333元的本金,4000元的利息”,其承担的借款本金数正是十万的三分之一,综上,被告刘某认可了借款金额是十万元的事实。关于刘某已经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三分之一,是否应对刘某承担的三分之二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李某和申某当时已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借款人刘某和保证人刘某还款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同意被告刘某、刘某按比例还款,这是三人对还款责任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变更了刘某在原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按约定给付了原告373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没有按约定还款,是自己违约,与被告刘某并没有关系,应由��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对刘某应还款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达成协议时有明确约定,且在收取刘某的37300元时,也没有在收据中特别注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剩余借款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逾期未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必须受到国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294号),自2010年10月20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由4.86%调整为5.10%。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3%,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5.1%×4=20.4%),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也即,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逾期借款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6700元和利息(从农历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申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培绪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某承担832元,被告刘某承担14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凡 强人民陪审员 赵 承 宾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