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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罗某。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陆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基本生活。随着近年物价的不断上涨,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经很难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母亲独立承担原告增加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承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足以维持原告生活,原告其他的生活必需品、教育及医疗费用被告也都有按约定足额支付。被告的经济收入是2013年才有所提高,但生活并不宽裕。被告有一养母需抚养,养母长期住院治疗,其退休金只有1200元,被告经常买东西回宜州探望养母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陆某与被告罗某的婚生女儿,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陆某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罗某随母亲陆某生活,被告罗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支付,直至女儿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双方共有房产南铁北四区8栋x-xx号房及房内家电、家具归原告罗某所有。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陆某共同生活,住在南铁北四区8栋x-xx号房,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2013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的600元生活费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母亲陆某自述其收入情况为近3000元/月,被告罗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44.96元。被告罗某由其养母罗德兰抚养长大,被告养母罗德兰因病长期住院。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现本地物价较之当年已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原告所需费用增加系实际所需,而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也相对稳定,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亦属合理,应予酌情变更。至于费用负担的标准,则应综合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等因素考虑。被告罗某提供2013年1至8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44.96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考虑到被告还另需赡养养母的情况,本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酌情变更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标准为700元。关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主张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和其母亲陆某各负担50%,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某生活费700元,原告罗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50%,直至原告罗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