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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委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帮其注册拥有3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张某明知其注册资本严重不足,通过****中心,向张某借资300万元人民币,骗取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3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从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张某以向公司借款的方式将上述300万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林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后****中心通过网银将上述300万元转走。2013年5月28日,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处以7.5万元罚款,2013年7月23日***********公司取得了减资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减少注册资本28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骗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意虚报注册资本达3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社会危害性小,已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初犯,认罪态度好,本身四级伤残,希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处以7.5万元罚款,被告人张某已2013年5月28日交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故意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骗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