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民初字第00478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华民初字第00478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女何梅,我二人婚初关系较好,婚后关系尚可。2005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我与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八年来被告不负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3日生一女何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关系尚可。2005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本、华县金堆镇栗峪行政村的证明材料、本院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之父何新茂的谈话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周围群众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且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05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未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的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暂不涉及,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