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76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双方于1991年在江苏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2年在安徽省肥西县举办结婚典礼,某某年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12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提供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虽在婚后发生一定的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厉害冲突。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朱某某,1991年在江苏打���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在安徽省肥西县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9月5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如双方能慎重对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