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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明选与贺云、尹志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选,贺云,尹志辉,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胡明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胜,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云,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志辉,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刘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亮,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钢明,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选(以下简称胡明选)诉被告贺云、尹志辉、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地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胡明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胜,贺云,省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尹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选诉称,2012年1月18日,贺云为省地质公司承接友文置业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区厂房等建筑工程总承包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向胡明选借款2000000元,并由尹志辉担保,另有省地质公司出具担保函。胡明选按约定将款项打入省地质公司指定账号。还款期限到后,贺云仅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尚欠本金1300000元、利息136500元、违约金300000元。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因迟延支付欠款应承担利息1365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贺云辩称,我认可胡明选的诉求以及事实理由。本案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借款的,但该笔借款是省地质公司同意的,钱也是转入到省地质公司账户上,还款的话没有必要扯到我和尹志辉个人财产,应该由省地质公司偿还。尹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省地质公司辩称,1、省地质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上的内容显示省地质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函是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出具的,而分公司不能作为担保人;3、从担保函的内容看,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承诺的是在胡明选提出要求时代为扣除相应款项,但是本案中该条件不具备,故省地质公司认为其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胡明选对省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贺云作为借款人签名、尹志辉作为担保人签名,向胡明选出具《借条》1份,内容包括:本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借到胡明选2000000元;借款用途,友文置业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区厂房等建筑工程总承包交纳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按月35‰交纳罚息,并赔偿债权人违约金3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担保,本借款除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提供还款担保外(担保函另行出具),尹志辉以个人相应资产提供担保。同日,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建新分公司(省地质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贺云(借款人)、尹志辉(担保人)向贵方提供为期3个月、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友文置业暮云新兴工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向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履约信用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人应该偿还的本金、利息、理财顾问费、违约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胡明选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方式为按借款人与贵方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条以及应贵方要求,我公司将在应付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款项,保证贵方实现全部债权;该借款进入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2012年1月18日,胡明选通过其本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将760000元转入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在银行的账户,通过湖南省新世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560000元,另向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上合计支付1820000元。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了支付省地质公司承建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胡明选与贺云口头约定,借条写明的金额2000000元与实际出借的金额1820000元的差额为180000元,该180000元作为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予以预先扣除。前述18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贺云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其后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胡明选支付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12日,胡明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担保函;3、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湖南省新世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据贺云作为借款人书写的借据,贺云为借款主体,至于贺云借的款项用于省地质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影响贺云作为借款主体的事实。依据尹志辉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应认定尹志辉为贺云的借款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尹志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以及贺云的借条、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向胡明选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为担保人,省地质公司关于担保函上的内容显示省地质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据上述规定,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与胡明选对保证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均有过错,省地质公司建新分公司的过错依法由省地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判定省地质公司对贺云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胡明选出借的本金为1820000元,贺云返还本金700000元,欠付本金为1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对于胡明选与贺云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除胡明选与贺云已经自行结清了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对于胡明选主张的自2013年4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以及胡明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胡明选返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至相应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志辉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贺云不能清偿的第一项款项,由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明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14.5元,由原告胡明选负担2214.5元,被告贺云负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云负担;被告贺云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尹志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