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滨区人,住本区流水镇,农民。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与次子均已成年,小女康丙于2000年7月1日出生,现在南溪中学学习。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又常年醉酒,酒后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滨区流水镇民政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婚后子女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康甲于1993年2月3日出生;次子康乙于1994年10月8日出生;女康丙于2000年7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常醉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