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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与舒海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舒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裘杰。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原告)舒海波。委托代理人张春娥。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诉被告舒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6日,原告舒海波亦就本案劳动争议起诉被告半岛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和舒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公司诉称:被告舒海波原系原告半岛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原告于同年6月1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99.9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原、被告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99.99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补发工资3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舒海波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确于2013年5月到期,但到期后,原告口头承诺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亦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舒海波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舒海波进入被告半岛公司,从事检验工作。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因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在家待业,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通知原告暂不终止合同,原告同意。2013年6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2年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13984.0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按当年中国银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从2013年2月支付至支付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99.9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13199.9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13984.07元。被告半岛公司辩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6月份,被告出���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系合法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舒海波进入半岛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起,舒海波的月工资为4200元。2013年1月起,半岛公司因经营困难安排舒海波轮休,并按1160元/月的标准支付轮休工资。2013年6月1日,半岛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舒海波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144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半岛公司)支付申请人(舒海波)2012年1月至12月的���余工资13984.0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99.99元。另,该委认为半岛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舒海波要求半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舒海波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3.33元。半岛公司拖欠舒海波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4400元,半岛公司于2013年8月向舒海波补发工资3000元,舒海波应当缴纳的年终个人所得税为415.93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半岛公司未及时支付舒海波工资,侵犯了舒海波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舒海波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剩余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认可半岛公司拖欠舒海波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4400元,扣除舒海波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尚余13984.07元,本院予以确认。半岛公司要求扣除2013年8月补发的工资3000元,舒海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半岛公司应支付舒海波2012年1月至12月的剩余工资10984.07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本案半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了与舒海波的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半岛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舒海波不同意续订之情形,故半岛公司应当向舒海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舒海波的工作年限和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其经济补偿金为2933.33元/月×4.5个月=13199.99元。半岛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舒海波要求半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舒海波要求半岛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舒海波2012年1月至12月的剩余工资10984.07元;三、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舒海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99.99元;四、驳回原告舒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