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因��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侯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两人在某军部大院门口里边靠近石头影壁的地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张某甲将张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郑某、文某某、秦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