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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常自霞诉程胜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常自霞,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胜英,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刘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殿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182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自霞与被告程胜英、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自霞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程胜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自霞诉称:2013年2月20日,在106国道与302省道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村三叉路口,被告程胜英驾驶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谭春秋驾驶、常自霞乘坐的无号牌“宗龙”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常自霞及驾驶人谭春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胜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春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自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自霞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胜英所有的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程胜英、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436.96元。被告程胜英辩称:被告所有的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未到庭,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程胜英系挂靠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程胜英,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胜英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程胜英驾驶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在106国道与302省道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村三叉路口处,与对向谭春秋驾驶、原告常自霞乘坐的无号牌“宗龙”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常自霞及驾驶人谭春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胜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春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自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57天。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自霞外伤后皮肤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程胜英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程胜英(司机)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程胜英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谭广伟身份证、保险单4份。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常自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程胜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春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自霞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胜英与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辩解其为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挂靠人程胜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辩解其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损失应由挂靠人程胜英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自霞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程胜英与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胜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冀DG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M**挂“景阳岗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常自霞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自霞请求的具体项目有:1、医疗费16312.36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有门诊费用,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外购药品仅有医院证明,没有具体药名、医嘱和具体使用情况,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编号为6358251的199元、9513463的223元,该两张票据印章显示的为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日期均发生在2013年4月11日,系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原告提交的清丰县人民医院外购药品证明出具日期2013年4月17日相矛盾,对该两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医院费共计15890.3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70元。被告认为,原告病例中及诊断证明上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3964.7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和原告关系的情况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能否定原告受护理的事实,且原告提交有护理人员谭广伟身份证,故本院结合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63元。5、交通费114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2039.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对依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依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2039.9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低,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伤残等级及原告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金额共计40443.26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自霞医疗费等共计40443.26元。二、驳回原告常自霞对被告程胜英、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自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常自霞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