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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长兴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龚某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贠萍,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村八组)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长兴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贠萍、被告长兴村八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其与长兴村八组成员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于2007年11月28日将户籍迁入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114号;后因其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经其与刘某某协议一致后,又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户籍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仍然登记在长兴村八组。其系长兴村八组的合法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3年5月,因重庆中科公司建设征用了长兴村八组部分土地后,长兴村八组确定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款32750元,只要是本村组成员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但组上并未向其分配分文。经多次协商,至今仍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长兴村八组给付其征地款3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龚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离婚证及窑店街道办事处大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系长兴村八组的成员,具有长兴村八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窑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长兴村八组土地于2013年5月被重庆中科公司征用后,长兴村八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为32750元,未向其分配分文的事实。被告长兴村八组辩称,龚某某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其系村组娶进来的媳妇,在村组没有土地,且与本组村民离婚,村民会议决定不向其分配征地款。长兴村八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长兴村八组对龚某某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龚某某已与长兴村八组村民离婚,现与长兴村八组无关系,且其离婚时长兴村八组告知其三个月内迁离户口。其前夫现已结婚,长兴村八组已对其现任妻子分配了全额征地补偿款,一户村民只能给一个儿媳妇分配。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龚某某组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大寨村村民龚某某于2007年年初与长兴村八组村民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7年11月28日将户籍迁入长兴村八组。因龚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一致,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户籍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仍然登记在长兴村八组。2013年5月,重庆中科公司因建设需要征用了长兴村八组土地。后,长兴村八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2750元,未向龚某某分配分文。经窑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至今未果。另查明,该分配方案是长兴村八组村民代表会议议定决定,并实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龚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长兴村八组。二人离婚后,龚某某户口至今未迁出,其一直持有长兴村八组农业集体户口,龚某某应具有长兴村八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长兴村八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龚某某分配征地款收益,其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龚某某要求长兴村八组给付其征地款3275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长兴村八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内容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故以其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代表议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长兴村八组以龚某某已与其村组成员离婚,且其村组也已给该成员现任妻子进行了全额分配,故不能给予龚某某分配之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此节抗辩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八村民小组给付龚某某征地款32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