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桂宝制冷设备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市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戴滨,男,满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号*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5********。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8号大自然花园B9-1-101房。法定代表人赵祥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天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炳通,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8号。法定代表人蒋一凡,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桂宝制冷设备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北二里1号。法定代表人魏小龙,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南宁桂宝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桂宝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滨于2013年4月22日对本院(2011)南市执恢字第12-3-1号、(2012)南市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滨称:其原系进出口公司的员工,1996年进出口公司决定将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以房改房的优惠价格(总价11513.73元)出让给其本人。同年12月24日,其向进出口公司缴纳了第一笔购房款226.07元,1999年5月13日,其向进出口公司缴纳了第二笔购房款2000元,进出口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因进出口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以及债务纠纷等方面的原因,自2003年始陆续将职工遣散,戴滨剩余未交付的房款无人负责,致使其未能全额付清房款,进出口公司也一直未能将11号1栋309号房过户到戴滨本人名下。戴滨是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屋的实际产权所有人,已在309号房屋居住满26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进出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并非戴滨的过错。目前该309号房已进入房改手续办理过程,同时也得到了区直房改办的审核批准,只欠最后一步缴清房款即可领取房产证。因此,要求本院对查封的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屋进行解封。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与进出口公司及桂宝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1998)南市经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归还建行园湖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桂宝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经本院裁定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振邦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和桂宝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南市执恢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等共计15套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8月16日,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变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南市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变更汉佳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南市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屋所有权。案外人戴滨对本院裁定查封、拍卖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屋不服,以前述理由提出异议。另查明,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根据房改房相关规定对公司的公有住房进行房改,戴滨当时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6月30日提出购买现住公房(即11号1栋309号房)购房申请书,同年6月30日进出口公司经审核同意其购买公房申请。戴滨于1999年5月13日向进出口公司缴纳了2000元购房款,另有进出口公司应退还给戴滨的226.27元算作戴滨缴纳的房款,故戴滨共计向进出口公司缴纳房款2226.27元。1999年12月30日,区直房改办审核批准了进出口公司出售6套公有住房,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上述11号1栋309号房。2000年5月9日,房改评估部门按照程序对309号房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成本价房总价款为11513.93元。区房改办于2005年9月6日对评估结果予以了确认,并同意广西进出口公司按成本价出售该309号房。2006年3月2日,自治区财政厅出具了桂财房改确认字第98-301-02号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对上述评估结果进行了验证确认。其后,戴滨未向进出口公司补缴购房款,进出口公司也未办理11号1栋309号房的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我院曾于2013年6月18日去函区直房改办了解案外人戴滨参与进出口公司房改的情况,根据区直房改办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区直房改函(2013)62号复函和7月8日作出的区直房改函(2013)66号复函内容,确认案外人戴滨在区直房改办有购买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住房的房改档案记录,公有住房的评估结果已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裁定查封并拍卖进出口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出口公司根据房改房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将其所有的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产309号公有房屋出售给其职工戴滨,经过了区直房改办的审核批准,该房屋的评估过程和结果也经过了区直房改办的审核和自治区财政厅的验证确认。房改房的买卖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其带有一定的福利和住房保障性质,在309号房的房改程序已经实质性启动的情况下,不宜将309号房继续认定为进出口公司所有。故本院不应对309号房继续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11号1栋309号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燕萍审 判 员 磨长宪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