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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与被告孙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90号原告:孙伟义,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伟良,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玉梅,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地利果品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孙树海,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与被告孙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被告孙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系已故孙殿坤的子女。2008年10月31日,原告父亲孙殿坤借给被告2万元至今未还,孙殿坤于2013年7月去世,临终前孙殿坤将借条交给子女并将借款未还的事实告诉子女。现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孙殿坤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继父孙殿坤不存在借款不还一事。2008年9月末,因我开办汽校期间需更换车辆,向我母亲借款2万元,继父孙殿坤主动借给我2万元,我给其打了一张借条。2009年大概5、6月份,我将2万元现金分两个纸袋装,还给了继父孙殿坤,当时我母亲在场。还款时我向继父孙殿坤要借条,继父孙殿坤说忘记放哪了,等找到后给我。由于继父与我母亲生活多年,我不好强行索要,时间一久,就将要借条之事忘了。通过查询孙殿坤2009年5、6月份的存折的存款记录,可以证明我还款2万元。继父孙殿坤重病手术住院费用很大,如果我没还继父2万元,继父为什么不找我索要,继父手术后需要化疗而因为没钱放弃化疗,仍不找我索要,为什么不在继父生前分配财产的时候告知子女,而偏偏在临终前高度昏迷的时候还能找到借条,告知子女并交代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带有伪造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是孙殿坤的子女。孙殿坤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被告孙树海于2008年10月31日向孙殿坤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树海于2009年6月1日当天从银行取款机先后8次分别提取现金2500元,合计2万元,并将2万元偿还孙殿坤,当时被告母亲宋宗华在场。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树海于2008年10月31日曾向原告父亲孙殿坤借款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偿还孙殿坤借款2万元。从孙殿坤死亡医学证明书可看出孙殿坤因患食道癌症而死亡,发病到死亡10个月,孙殿坤治疗食道癌症期间应是需要资金的关键时期,而此时孙殿坤并未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如果被告未偿还借款,孙殿坤为何在患食道癌期间及借款达5年时间均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被告提供了2009年6月1日还款当日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及其母亲宋宗华的证人证言,被告偿还孙殿坤借款时,证人当时在场,看见了还款过程,证人宋宗华是被告母亲,同时也是与孙殿坤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被告虽然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偿还了孙殿坤借款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伟义、孙伟良、孙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