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於惠玲与徐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惠玲,徐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於惠玲。被告:徐策。原告於惠玲与被告徐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惠玲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支付店铺房租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原告遂于当日在扣除利息2400元后将27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到约定的还款日,原告发现被告电话停机,到其住处也找不到人,到工作单位也找不到人。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策立即归还原告於惠玲借款3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策立即归还原告於惠玲借款27600元。原告於惠玲提供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策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徐策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於惠玲借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徐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