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胡淑兰与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119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19号案外人:胡淑兰,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新华街99号。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80号。法定代表人:赵英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七楼。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文丽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查审外人胡淑兰执行异议过程中,案外人胡淑兰位于磐石市立元花园E座1单元5楼1号、E座1单元5楼3号、E座1单元5楼4号三处房屋,未在本院查封的范围之内,其于2013年10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淑兰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胡淑兰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刘 成审判员 唐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