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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某俊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俊,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号**栋***室。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俊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羊角���小区26栋楼下,利用液压钳剪断大锁,并用电门锁钥匙打开电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00322905,车架号:2010030722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2013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俊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羊角山小区6栋1单元门口,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后回家取电门钥匙,于5时许返回该小区用电门锁钥匙打开电门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型号:CF巧格,车架号:JF201305250261,电机号:2013080408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6元)盗走,后将该车匿藏于该小区12栋。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俊的户籍证明,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领条,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唐某俊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10、9-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被盗车辆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