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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3号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英砂彩色路面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经结算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6968元,被告在对账记录表上加盖了账务章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原告货款346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0-11月份对账记录表及2011年12月份对账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346968元没有支付。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无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英砂彩色路面砖,原告供货至50万元被告需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已送货款的70%;原告完成供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付至货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结算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968元,后被告付款40000元,下欠346968元,一直没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有被告盖章认可的对账单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3469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