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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李望辉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望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望辉,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望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望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底,被告人李望辉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技术手段合成朱某某(男,48岁)淫秽照片,后向江苏省宿州市邮寄该淫秽照片和信件,在信件中以将淫秽影像资料交给他人并向网络公开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勒索现金27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李望辉指定银行帐户内汇款27万元。后被告人李望辉在该银行帐户内陆续取款1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同年11月初,被告人李望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济南市市中区邮寄合成的淫秽照片和信件,以上述同样理由敲诈被害人杨某某(男,55岁)现金23万元,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李望辉敲诈勒索数额共计50万元。同年11月9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通过查询敲诈信中指定银行帐户的存取款记录,掌握了被害人朱兴泉被敲诈勒索27万元的事实,后通过调取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李望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湖南省双峰县铂金华府小区将被告人李望辉抓获。被告人李望辉归案后,对其上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涉案银行帐户内追回赃款12.98万元,被告人李望辉亲属退赔现金6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文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书证敲诈信件及合成的淫秽照片、汇款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济南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望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望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望辉不服判决,以“其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除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李望辉在同种犯罪中有既遂和未遂情节,犯罪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应区别对待,按既遂的法定刑确定量刑幅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望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李望辉在同种犯罪中有既遂和未遂情节,犯罪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应区别对待,按既遂的法定刑确定量刑幅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望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交部分赃款,部分犯罪系未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已对其分别减轻、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区分既遂、未遂,分别量刑幅度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条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望辉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望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