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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曹××。被告孙×。原告曹××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孙×因归还贷款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曹××借款4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曹××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孙×,到期日子为8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孙×向原告曹××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曹××主张的被告孙×于2011年7月24日向其借款4万元到期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曹××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曹××有权要求被告孙×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曹××要求被告孙×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曹××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