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翟元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翟元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乃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元媛,女。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翟元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山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元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山资产经营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下属的花山区重阳路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和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马鞍山市湖东中路八佰伴与香港城入口处大华地下商品城北区XX号商铺(面积为13.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2元计算,每季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即进场经营。另在2011年,第三人柳伟将其承租的北区XX号商铺转租给被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4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47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商铺租赁合同》终止之日的租金。翟元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下属的花山区重阳路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和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与本案讼争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租位于马鞍山市湖东中路八佰伴与香港城入口处大华地下商品城北区XX号商铺(面积13.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2元计算,每季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即进场经营。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95.2元。另查: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下属的花山区重阳路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和柳伟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柳伟承租位于马鞍山市湖东中路八佰伴与香港城入口处大华地下商品城北区XX号商铺(面积11.55平方米)。再查:2011年7月22日,花山资产经营公司与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承租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和益寿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地下室内的部分场地(面积为4647.92平方米),被告承租的商铺位于该场地内。上述事实,有花山资产经营公司的陈述、《物业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二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花山资产经营公司下属部门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花山资产经营公司也予以认可,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使用的XX号商铺问题,因该商铺系被告从柳伟处所承租的,被告与原告就该商铺没有租赁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商铺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双方并未约定先付后租的交纳租金的方式,该租金的交纳时间,应在下个季度。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元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7795.2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翟元媛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