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让被告返还嫁妆。被告答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6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桂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