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善宝与丁小明、黄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宝,丁小明,黄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徐善宝。被告:丁小明。被告:黄玉琴。原告徐善宝诉被告丁小明、被告黄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宝、被告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明因被刑事拘押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宝诉称:2007年底起,被告丁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每年结算本息后,借条以旧换新。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丁小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75.8万元。当日被告丁小明出具了借条并言明立即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玉琴作为被告丁小明的配偶,对其婚内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小明、黄玉琴立即偿还原告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758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善宝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小明向原告借款75.8万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性息,证明原告多次取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小明辩称:欠款属实,但75.8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因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故每年结算应还借款本息后,从新出具借条。所以有部分是利息款。被告黄玉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时本人不知情,被告丁小明没跟我说过,我也没看见过钱。被告丁小明、黄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起,被告丁小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借款后,因被告丁小明周转乏力,每年均以结算本息后,借条以旧换新的形式续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丁小明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徐善宝结算本息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工程需要借徐善宝人民币75.8万元,月息1分”,并言明立即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丁小明与被告黄玉琴是夫妻关系。还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丁小明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黄玉琴参与盗掘古墓葬,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丁小明经营工程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明、黄玉琴应偿还原告徐善宝借款本息75.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小明、黄玉琴应向原告徐善宝支付利息款70525.15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计283天,758000元×1%×12月÷365天×283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被告丁小明、黄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