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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XX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代理人:索XX。上诉人李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和代理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人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李XX曾经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曾是李XX的用人单位。2010年3月31日,李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331**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蓝贰春前往武宣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B331**号车损坏及车上人员蓝贰春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2010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了桂B331**车辆的修车费11300元、蓝贰春的医疗费1545.89元,前述两项共计12845.89元。李XX于2010年6月22日向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就上述修车费、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XX公司自认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侵权行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行为是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本案中,李XX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XX公司作为李XX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相关的修车费和医疗费,XX公司有权向李XX进行追偿。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有一定过错。结合具体案情,该院认为,李XX应在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2845.89元×55%=7065.23元)为宜,XX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2845.89元×45%=5780.66元)。关于李XX的书面辩称,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涉及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从仲裁阶段开始到二审判决,双方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一直处于协商中,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李XX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7065.23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71元(XX公司已预交),由李XX负担149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由李XX直接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负担122元。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和本案受伤人员蓝XX(配送员)同为就职于XX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3月31日由公司安排,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33**l轻型厢式货车和蓝贰春前往武宣执行公司安排的职务(送货),在回程途中,由于所驾驶的车辆刹车突发性失灵,与第三人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桂B331**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蓝XX(配送员)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柳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3月31日发生的,被告是在2010年6月23日辞职的,在这3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已做了内部责任划分,被告和刘X(车队长)各承担700元的事故责任,已从工资扣出(从工资卡转帐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承担了该承担的责任。二、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是依据雇佣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当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履行职务时,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无权追偿。即使雇员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全部的赔偿责任,履行职务产生于雇用关系,雇员的收入是雇主开出的相对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的商业效益,在这个经营活动中,雇主投入也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赔偿责任,应采用严格过错责任。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交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不是被告违反了具体的某项交通规则,而是对所造成后果的一种推定,责任认定是否妥当,不是被告所要论述的,只是试图想说明,在民法上,被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明显、重大的过失,法院不能以交警的责任认定来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只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要从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入手来分析、研究。且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雇主未为其雇员及车辆购买保险,本来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部分责任因雇主的过错不能实现,只能由雇主自行承担这部分责任,而不能转嫁到雇员身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的确定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另外补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我有重大过失的话才由我承担责任,不能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认我的责任。我一个月的收入是1000多元,赔偿的金额远远大于我的收入。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并不重,已经存在了一定的人文关怀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XX在执行XX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公司的桂B331**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即同为执行XX公司工作任务的蓝贰春受伤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2010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XX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在驾驶中直行时与案外人卫和平驾驶的桂B216**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碰撞,根据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李XX在驾车直行时与其它车辆的尾部发生碰撞,存在重大的过失行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侵权行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行为是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据此,XX公司在修复车辆和赔付蓝XX的医疗费用后,其依法有权利向李XX提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损失数额正确以及李XX应当承担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在确定XX公司自行承担的责任中,已经考虑了XX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投保的事实,另外,XX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投保不是李XX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李XX在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收入状况亦不是其拒绝赔偿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李XX提出已经在XX公司内部对责任进行了协商和处理,但是,李XX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X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李XX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刘慕祥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