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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桂梅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余桂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东大街北侧。注册号321324000005776。负责人程永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桂梅。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报业公司)诉被告余桂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报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余桂梅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应于签约日支付购房款250007元,向银行贷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向银行借款2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7元未付。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提供了25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工商银行强制扣款还贷45511.2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购房款100007元,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45511.29元。被告余桂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00007元购买被告公司建设的好旺角10栋108、109、1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09平方米);被告自签约日支付首付款250007元。但在签约当日,被告未交付250007元首付款。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同意后,案外人赵志刚申请将其150000元定金转为被告购房首付款。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泗洪工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好旺角,建筑面积为120.09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泗洪工行将贷款一次划入账户(户名: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洪分公司,账号:11160501090000628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由扬州报业公司泗洪分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扬州报业公司泗洪分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000万元购房款,尚余100007元购房款未付。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0年3月31日起,即未按约履行归还泗洪工行贷款义务,泗洪工行直接划扣原告银行存款归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45511.29元。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申请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扣款凭证15份、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00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泗洪工行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直接划扣原告银行存款归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45511.29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购房款100007元;二、被告余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代偿款45511.29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余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