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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治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龙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死者王某乙之父),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死者王某乙之母),女,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者王某乙之妻),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死者王某乙之女),女,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之母),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死者王某乙之子),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之母),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乙,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建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培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经理。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金某乙犯包庇罪,刘某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被告人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人金某乙、刘某某、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司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继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建笃的委托代理人司培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其甘M155**号中型货车,沿白铁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6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某某轻伤,两车受损。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金某甲指使儿子金某乙为自己顶罪,金某乙听从父亲去公安机关做了有罪供述,金某甲妻子刘某某为金某乙有罪做了虚假证言。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二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金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金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抢救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94.17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食宿费15000元,合计497598.17元。3、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张某某住院医疗费8028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10元;4、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5、诉讼期间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金某甲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其甘M155**号中型货车,沿白铁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6KM+900M处(何家畔产白路段)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王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乙、张某某被金某甲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金某甲担心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经济赔偿,遂指使儿子金某乙为自己顶罪。金某乙按照父亲金某甲指使去公安机关供述肇事车辆是其驾驶,致使公安机关对金某乙以交通肇事立案侦查。金某甲妻子刘某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明知道肇事车辆是金某甲驾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金某乙驾驶。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0万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协议,金某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47851.90元,已付117851.90元,再付13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0许金某甲吃饭时没有饮酒;证人张某乙、王某戊、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1时许,一辆白色货车与一辆红色摩托车相撞及现场人员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尸体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甘陇庆(2013)伤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伤情;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乙案发前没有饮酒;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甘M155**号货车的安全状况;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金某甲及王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照片证实2013年6月20日10时14分53秒,车号为甘M155**车上驾驶员及副驾驶坐上人员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金某甲、王某乙无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M155**中型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2月28日;销货清单及定额发票证实受损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甘M155**货车的保险情况;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方给原告方先行支付费用的事实。谅解书证实原告人对金某甲已谅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雨水路面未安全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乙明知其父亲金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假供述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损失应予以赔偿。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其他罪名成立。金某甲无证驾驶为逃避打击,指使儿子金某乙为自己顶罪,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金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金某甲的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2.2万元,已付10万元,再付2.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高 杨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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