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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薪文,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陈薪文。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艳。原告陈薪文与被告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薪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薪文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购买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433号和韵美联墅5栋1单元4楼7号住房的借款,此款由汪帮洪代为支付。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就此借款补签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收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自己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每月应还款5万元,用一年的时间还完。如未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都未归还。2011年4月19日,原告因购买郫县红光镇合兴路23号西城雅居1栋1613号住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账户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艳称其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无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购买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433号和韵美联墅5栋1单元4楼7号住房的借款,此款由汪帮洪代为支付。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就此借款补签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收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每月归还借款5万元,用一年的时间还完。如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都未归还。2010年8月22日被告曾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曾艳,身份证号500235199009111584,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陈薪文、身份证号500235199009111584,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433号和韵.美联墅住房。注:此款由汪帮洪(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动蛟龙港支行卡)代陈薪文支付。收款人签字:曾艳2012年8月22日”。被告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条、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艳向原告陈薪文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完全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了本案诉讼,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关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10万元人民币也属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该10万元,转款凭证仅反映陈薪文通过银行划款给曾艳的事实,因转款凭证未载明款项性质,不能证明双方是基于借款关系形成的债务,因此,原告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原告可根据该款项和具体性质另案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薪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即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曾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薪文垫付,被告曾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薪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