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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甫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甫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9号原告上海安佳投资��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力行。委托代理人糜瑞华。被告王甫兰。原告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甫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韩雪琴,原告向韩雪琴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立方大厦502室的系争房屋,并交纳了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87.60元。后韩雪琴将该房屋产权出让给了被告。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与韩雪琴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韩雪琴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终止,由被告履行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原告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以原告尚未办理注册地址变更为由仅退还一半的押金,称余款待原告注册地址迁移后再行退还。后原告于2011年5月办理了注册地址变更手续,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剩余押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押金余款22,393.80元,以22,393.8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甫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韩雪琴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雪琴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立方大厦502室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月租金22,393.8元。押金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2010年3月26日,韩雪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金2个月肆万肆仟七百捌拾柒元六角,押金肆万肆仟七百捌拾柒元六角。租期2010年4月26日至6月26日租金已收。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及韩雪琴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因浦东新区长柳路56-62(双号)502室房产产权人变更为王甫兰,现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将租赁关系变更如下:原出租方变更为王甫兰,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雪琴与上述房屋的权利义务都终止,由王甫兰履行出租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其它合同条款维持不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将租金支付于王甫兰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在韩雪琴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押金收条上签署:押金已转交王甫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去函称,如原告在一个月内至5月25日之前依然未能将公司迁至新的地址,只退回押金一半,如果至2011年6月25日还未办理迁出手续,押金全部不退。同日,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2393.8元。2011年6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受理了原告的迁出登记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收条、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向被告返还了房屋,被告理应退还押金。因原告未能在返还房屋时即行办理注册地址迁出手续,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绝退还押金,故原告要求押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甫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押金22,393.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安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王甫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