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鑫与赵彩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鑫,赵彩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汪鑫。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赵彩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原告汪鑫与被告赵彩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鑫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赵彩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鑫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被告赵彩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王家井镇宣家墙弄村地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着,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彩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132.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3元。审理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将医疗费用变更为8212.18元,总损失变更为45422.94元。被告赵彩萍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95.63元;交通费认可270元;误工费认可75天,按11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2044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汪鑫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双方就赔偿已有约定,误工时间、陪护时间都以医院证明为准;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医疗证明单4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50天,加上住院时间27天,共需误工177天的事实;证据5、上海置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300元,每天的误工费为153.48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同证据2),拟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事实。被告赵彩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方应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就赔偿问题的约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2、保单上有特别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护理费有专项主张的,应予剔除;4、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结合证据5,应认定实际误工时间为7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做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彩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王家井镇宣家墙弄村地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与汪满成驾驶的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着,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彩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182.1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中所支出费用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并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82.18元;2、护理费2965.41元(109.83元/天×27天);3、根据原告之伤势,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57.59元。原告之人体损伤未达需要给予精神抚慰的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已在本案关联案件中先行赔付,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135.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872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1857.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依法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汪鑫负担235.5元,被告赵彩萍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