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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乐宏。上诉人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7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采购订单》后,双方针对该合同签署了《变更协议》,即视为对原《采购订单》的约定条款进行了全部变更。因《变更协议》对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未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LGSZ75-0104和13LGSZ75-0220的买方(需方)为被上诉人的两份《采购订单》并无异议,这两份《采购订单》中分别载明“由买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和“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这两份《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买方(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这两份《采购订单》及相关《变更协议》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买方(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变更协议》并未就管辖法院达成新的协议,故原《采购订单》中的管辖条款仍然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针对该合同签署了《变更协议》,即视为对原《采购订单》的约定条款进行了全部变更”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