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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建红、陈茜与马辉、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红,陈茜,马辉,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建红,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茜,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秀芬,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司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娜,该××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立刚,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卯平,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建红、陈茜与被告马辉、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红及原告陈建红、陈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秀芬、被告马辉、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薛卯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红、陈茜诉称:2012年6月28日17时30分,原告陈茜乘坐原告陈建红驾驶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至897公里加750米路段超车时,与迎面超速行驶来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住院治疗10多天后出院。7月2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辉及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在支付医疗费后,没有对其它损失作出赔偿。由于马辉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故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茜医疗费4789.89元、护理费6713.5元、两原告共同交通费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陈建红医疗费4207.59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067.98元。被告马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有些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应追加无责方吉D×××××吉D×××××的保险公司参加赔偿或在赔偿时扣减无责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建红、陈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交通费票据53支共计3017元,证明二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4、关于原告陈茜的受伤治疗等证据:医疗费票据2支;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受伤情况和陈茜没有完全治愈;出院证一份,证明陈茜住院时间;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陈茜的治疗情况;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陈茜支付鉴定费1000元。5、原告陈建红的受伤治疗等证据:医疗费票据2支;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建红受伤状况及部位;出院证一份,证明陈建红住院时间及出院时没有完全治愈;证明一份,证明陈建红妻子月工资3000元,护理20天;长治市大南关盛烨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建红停业20天,直接损失6万元;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陈建红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对上述被告马辉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并针对证据2提出在事故车辆在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还投有2份交强险,生效期间与该2份商业险相同;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同意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并认可马辉针对证据2发表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3只认可事故发生后十日内的票据,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加油票、过路费不确定用途,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认为必须有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手写证明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马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建红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1支4000元;2、陈建国(陈建红之哥)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1支1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马辉垫付费用数额。原告对被告马辉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被告马辉的证据2以不是其本人出具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或认可的事实,即原告陈建红、陈茜的证据1、2、4及马辉的证据1、马辉关于事故车辆在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生效期间2份商业险相同)的陈述予以采信和认定,但对原告陈建红、陈茜的医疗费,第一,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提供的票据有异,应以票据数额确认,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辉及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结合庭审中被告马辉的陈述:“住院后武乡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故原告医疗费应综合以上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核有部分票据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不符合,对不符合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明陈建红妻子月工资的证明,因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者的签字,从内容也看不出何人出具,不予采信;对证明陈建红停业损失的证明,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马辉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关联,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故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马辉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至897公里加75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陈茜乘坐、原告陈建红驾驶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同时与被超车刘炳财驾驶的吉D×××××吉D×××××挂号半挂车发生相挂,造成L39012号车内陈建红、陈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红、陈茜于即日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人于2012年7月9日同日出院,分别支付医药费4064.33元、4646.63元。7月2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红、刘炳财、陈茜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马辉除支付了原告陈建红、陈茜在武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外,还向陈建红支付事故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为辽C×××××和辽C×××××挂在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均为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关于原告陈建红、陈茜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一、原告陈建红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据,确认4064.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陈建红误工20日的事实,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30325元÷365天×20天=1662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以20日护理计算,确认22565元÷365天×20天=1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50元×11天=550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日30元,30元×11天=330元。6、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表明原告陈建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受伤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定。一、原告陈茜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据,确认4646.63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以20日护理计算,确认22565元÷365天×20天=123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票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确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50元×11天=550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日30元,30元×11天=330元。6、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表明原告陈茜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受伤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本案不予确认,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8、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茜乘坐、原告陈建红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辉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建红、陈茜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辉、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辽C×××××辽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鉴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马辉、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追加无责方参加赔偿或扣减无责的赔偿限额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红医疗费4064.33元、误工费1662元、护理费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除被告马辉已支付4000元外,共计3842.33元。二、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茜医疗费4646.63元、护理费123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262.63元。三、被告某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辉垫付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陈建红、陈茜各承担200元、被告马辉承担62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