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杏元与海门市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元,海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46号原告刘杏元。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炎。原告刘杏元诉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海门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杏元诉称,2012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刘杏元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时间为当天12时02分29秒,事发地距海门市人民医院仅7公里,但原告刘杏元入院时间为当天14时52分。被告海门市公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第一时间将原告刘杏元送往医院救治,延误救治时间2小时02分。请求判令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告刘杏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杏元的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杏元的身份。2.海公交认字(2012)第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15日12时许,原告刘杏元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情况。4.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杏元受伤医治及入院时间等事实。5.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门工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刘杏元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6.海门市三星镇补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杏元在该村二十九组承包种植大棚。7.麻城市铁门岗乡大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杏元的家庭情况。8.事故照片。被告海门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2012年4月15日12时00分45秒接到110电话报警后,于12时01分通报海门市120急救中心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医疗救护,并于12时02分29秒指令海门市公安局三星交巡警中队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三星交巡警中队民警接到指令后于12时11分29秒赶到现场。海门市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于12时35分将原告刘杏元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救治,经CT检查、清创处理后,原告刘杏元于14时52分被送至该医院住院部继续治疗。该局在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做到了接处警迅速、及时,调查取证严格、规范,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已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杏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5日,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海门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5日12时00分45秒接到赵某137××××3611电话报警。2.110联动情况记录,证明110接警后及时与120联系。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工作人员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5.海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刘杏元于2012年4月15日12时35分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外科就诊情况。6.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杏元在海门市人民医院2012年4月15日14时52分入院及同年5月3日9时出院的诊断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刘杏元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黄志华的询问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经过及结果。8.处理原告刘杏元交通事故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身份信息。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5日12时许,在海门市洋海线天补镇佳美超市门前路段,原告刘杏元与他人所驾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2时00分45秒赵某拨打110报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派员出警。原告刘杏元后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可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经法律授权的行使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职责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根据权责相适应原则,因履行上述职责,包括拖延履行上述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刘杏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目击者拨打110报警,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通知相关部门出警。《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并可调用装备,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海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依法设有110报警服务台,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是公安机关内设的职能部门,如果原告刘杏元对110接处警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设置110报警服务台的海门市公安局为被告。而从原告刘杏元的起诉材料看,原告刘杏元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拖延履行对其救治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交通事故处理职责授权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显然,原告刘杏元所诉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110报警服务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置、协调接处警部门过程中拖延履行职责。故原告刘杏元依法应当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被告,原告刘杏元以海门市公安局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2013年9月12日,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即告知原告刘杏元其所提起的诉讼错列被告,但原告刘杏元拒绝变更。本院受理本案后,于10月28日再次向原告刘杏元释明,原告刘杏元仍然拒绝变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杏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