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梦超与方业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超,方业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杨梦超,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方业坤,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杨梦超与被告方业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业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梦超诉称,被告方业坤在承包砖窑期间,我多次向其提供煤炭,被告共欠我煤款488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4888元。被告方业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梦超在被告方业坤承包阳谷县寿张镇北方村砖窑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烧砖所需的煤炭。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欠条内容记录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14日欠款600元,于2002年8月22日欠款1268元,于2002年11月30日欠款1060元,于2002年8月31日欠款1600元,上述欠款共计4528元。200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元,剩余4428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88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业坤偿还欠款44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应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业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梦超欠款4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业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