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一辆现代牌小轿车(京YAQ9**)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西兴路口至马驹桥新桥路口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血液酒精含量为150.8mg/100ml。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