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潘功飞与陈幸福、张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功飞,陈幸福,张佩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潘功飞。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陈幸福。被告:张佩姣。原告潘功飞与被告陈幸福、张佩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2013年7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幸福、张佩姣在天津凰正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股权。2013年7月29日,因被告陈幸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功飞的委托代理人应侃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幸福、张佩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功飞起诉称:被告陈幸福、张佩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为一个月,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两被告27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幸福、张佩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幸福、张佩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幸福、张佩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潘功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陈幸福、张佩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