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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消飞与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消飞,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09号原告魏消飞,男,1991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原告魏消飞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孙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消飞起诉称:魏消飞在朝阳区大望路东郊市场经营卖肉生意,负责给都太餐饮公司长期供应鲜肉食品,供货数量及金额由都太餐饮公司采购员王解和部门经理王捷在采购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之前都太餐饮公司均按时付款,自2012年开始,都太餐饮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都太餐饮公司共拖欠魏消飞货款65772.35元未付。故魏消飞诉至法院,要求都太餐饮公司给付货款6577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太餐饮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魏消飞系北京宏源昱民鲜肉经营部业主。魏消飞持有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都太采购入库单,入库单上均载明存货名称、存货编码、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入库单上加盖有都太国际海鲜寿司自助的印章,入库单魏消飞持有的入库单总金额为65772.35元。魏消飞另持有2张支出凭单,其中1张载明:11月12日至11月19日剩余5000元未付。另1张载明:魏消飞鲜肉11月20日款1151.6元。上述两张支出凭单上亦加盖有都太国际海鲜寿司自助的印章。魏消飞陈述称,上述两张支出凭单对应的款项已经包含在入库单载明的金额中。魏消飞陈述称,自2010年开始其开始向都太餐饮公司供货,2012年1月之前的货款都太餐饮公司已经付清,上述入库单及支出凭单对应的货款都太餐饮公司尚未支付。另,魏消飞表示交易流程为都太餐饮公司订货后,魏消飞负责送货到都太公司店内,货到之后由都太餐饮公司采购员在魏消飞收据上签收,都太餐饮公司在其制作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将入库单的一联交付魏消飞,结账是押一个月之后开始结算前一个月的欠款,每月结款,结账的时候魏消飞持入库单结算,都太餐饮公司结账后将入库单收回。上述事实,有魏消飞提交的入库单、支出凭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消飞与都太餐饮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消飞依约向都太餐饮公司供货,都太餐饮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魏消飞仅要求都太餐饮公司给付货款65772.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消飞货款六万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三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