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高学英与甄剑锋、陈兴红、左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英,甄剑锋,陈兴红,左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高学英,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铖安,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剑锋,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陈兴红,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左小红,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原告高学英与被告甄剑锋、陈兴红、左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铖安,被告陈兴红、左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英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甄剑锋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如若违约以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被告陈兴红、左小红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甄剑锋均未找到,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承担利息17550元,合计212550元。被告甄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兴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给被告甄剑锋担保属实,但是甄剑锋向原告实际借款150000元,打了195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45000元的利息,至于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以及借款的整个经过被告并不清楚,只是当时甄剑锋打电话叫被告去做担保,由于原告是第一次给被告甄剑锋借款,当时被告还劝原告让其少借点,后来原告与被告甄剑锋谈好之后,被告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左小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给被告甄剑锋担保属实,但刚开始是赵晓芳自称要向原告借款并要求被告为其担保,被告告诉赵晓芳如果就被告一人被告不会担保,所以后来她又找了被告陈兴红来担保,由于当时赵晓芳与甄剑锋关系密切,被告认为不管是赵晓芳借款还是甄剑锋借款都是一样的,才同意给甄剑锋担保。甄剑锋的确只向原告借了150000元,打了195000元的借条,对于借款的经过及利息的约定被告也不清楚,而且被告当时告诫过原告让其了解一下甄剑锋和赵晓芳的情况并到甄剑锋的石料场去实地考察一下,后来原告告知被告都已经打听清楚了,没有问题,被告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甄剑锋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如果违约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上赵晓芳以及被告陈兴红、左小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甄剑锋下落不明,被告陈兴红、左小红拒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铖安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甄剑锋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甄剑锋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陈兴红、左小红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据上虽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甄剑锋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未予偿付,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甄剑锋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陈兴红、左小红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兴红、左小红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兴红、左小红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兴红、左小红虽辩称被告甄剑锋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5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陈兴红、左小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偿还下欠借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800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息应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起诉前,(195000元×12%÷12个月×4个月),利息为78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剑锋偿付原告高学英借款195000元,承担利息7800元,共计202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兴红、左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88元,由被告甄剑锋、陈兴红、左小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