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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崔良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良为,徐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进,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默,该银行员工。被告:崔良为,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庆霞,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良为、徐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良为、徐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造甲支行(以下简称造甲支行)签订造甲支行借字(2010)年第0461062010030489号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造甲支行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造甲支行与被告崔良为、徐庆霞签订了造甲支行最高额抵字(2010)第D04610620100304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位于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5幢60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4日,造甲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另2012年9月13日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33356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6日),后期按规定的利率直至本清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崔良为、徐庆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5幢603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崔良为、徐庆霞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崔良为、徐庆霞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造甲支行签订造甲支行借字(2010)年第0461062010030489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52%。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用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同日,造甲支行与被告崔良为、徐庆霞签订了造甲支行最高额抵字(2010)第D04610620100304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位于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5幢60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限额为2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他权肥东字第20011711号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4日造甲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方于2012年7月5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1000元;2012年8月27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利息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再查明:2012年9月13日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良为、徐庆霞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并以崔良为所有的位于肥东县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5幢603室房屋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最高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崔良为、徐庆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88000元及贷款利息。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由原告行使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权利,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造甲支行与被告崔良为、徐庆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因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崔良为、徐庆霞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罚息,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良为、徐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8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452%自2010年12月14日计算直至本清息止(被告已付贷款利息1700元);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崔良为提供担保的位于肥东县龙岗开发区孙大郢新村15幢603室房屋在本判决书第一项金额内享有不超过2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崔良为、徐庆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