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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谢彩萍、谢云青等与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方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萍,谢云青,朱晓东,阮瑞光,王颖,谢式明,张解平,XX鸣,杨方英,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之亮,杨雨炻,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谢彩萍。原告谢云青。原告朱晓东。原告阮瑞光。原告王颖。原告谢式明。原告张解平。原告XX鸣。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流、高兴,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英。被告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955室。法定代表人叶之亮,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秋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之亮。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雨炻。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亮。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彩萍、谢云青、朱晓东、阮瑞光、王颖、谢式明、张解平、XX鸣诉被告杨方英、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叶之亮、杨雨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张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5日、4月22日和9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八原告及第三人张亮委托代理人高兴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及第三人叶之亮和杨雨炻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萍、谢云青、朱晓东、阮瑞光、王颖、谢式明、张解平、XX鸣诉称:被告元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登记股东叶之亮、杨雨炻,分别为被告杨方英的丈夫、儿子。2012年8月22日,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签订入股增资协议,约定为了共同开拓RDF项目,八原告和被告杨方英以增资方式入股元炻公司,元炻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八原告应被告元炻公司及其股东和被告杨方英的要求,将部分投资款用于为被告元炻公司支付RDF项目所需购买机器设备、土建施工等合同价款,其中向上海申嘉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设备款400万元、向江苏甲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支付设备款14万元、向土建工程承包人朱某支付工程款23万元,共计437万元。此后,被告杨方英在公司章程起草过程中提出种种苛刻条件,并拖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致使双方产生很多争议,加之RDF项目的场地提供方已解除与被告元炻公司的场地使用协议,故入股增资协议及RDF项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2、被告元炻公司返还八原告437万元。诉讼中,八原告增加诉请3,请求判令被告元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八原告申请撤回诉请3。被告杨方英辩称:对于诉请1无异议;对于诉请2,与被告杨方英无关;对于诉请3,若对437万元出资进行返还,应当由所有股东协商确认,而不应当由被告元炻公司单独向八原告返还。被告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与被告元炻公司无关;对于诉请2,被告元炻公司作为被投资的标的公司,无义务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款,且八原告称通过王其才支付了437万元投资款,但被告元炻公司从未收到,且王其才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奉贤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400万元款项;对于诉请3,入股增资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返还出资款的违约责任,且八原告均是以代被告元炻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工程款作为出资,故不同意返还437万元,也不同意诉请3。第三人叶之亮述称:对于诉请1无异议,第三人叶之亮虽然未参与入股增资协议的签订,但对该协议是知情的,也认为是有效的,签订入股增资协议时各方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协议的实质是先股权转让然后进行增资,但实际没有完成增资,因为场地等原因造成入股增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当事人间丧失信任的基础,故同意解除入股增资协议;对于诉请2、3均不同意,八原告是通过王其才代被告元炻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工程款,被告元炻公司无义务返还437万元,即使被告元炻公司需要返还437万元,八原告要求被告元炻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第三人杨雨炻述称:同意第三人叶之亮的意见。第三人张亮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签订入股增资协议1份,约定八原告及被告杨方英作为共同投资人,为了共同开拓RDF项目(垃圾衍生燃料),一致同意共同投资成立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元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协议并对各投资人出资额及占股比例进行了约定等。2012年7月28日,被告元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某公司向被告元炻公司提供分选设备、RDF前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902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元炻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公司向被告元炻公司提供压块机,合同总价款94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八原告发出律师函,记载:因元炻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投产,美商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了与元炻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元炻公司与美商公司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RDF项目已经事实上无法投产和启动,就投资RDF项目所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签署的入股增资协议于本函签发之日起解除等。因RDF项目所需,八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其才代被告元炻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工程款共计437万元,其中向某公司支付设备款400万元,向甲公司支付设备款14万元,向土建承包人朱某支付工程款23万元。2013年2月1日,王其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后王其才撤回起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77号)。另查明,被告元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注册资本5万元,登记股东为叶之亮和杨雨炻,与被告杨方英分别为夫妻和母子关系。又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元炻公司与美商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为实现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双方就利用美商公司生产后剩余的残渣生产垃圾衍生燃料项目(简称RDF),达成合作意向并共同遵守执行;美商公司根据元炻公司需要,无偿提供该项目生产用场地;被告元炻公司负责RDF项目的全部投资,包括必要的土建工程及相关设备的订购、加工及安装、调试,元炻公司承诺土建工程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完成,相关设备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成,该项目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若该项目未于本合同约定时间建成投产,美商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提供给该项目的生产用场地等。2012年12月3日,美商公司向被告元炻公司发出律师函,记载:由于元炻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仅安装了一条传送带,远未达到项目正式投产的标准,元炻公司严重违反承诺,美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函告元炻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入股增资协议、函、回复函、律师函、合同书、设备供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中并没有标的公司即被告元炻公司的登记股东叶之亮和杨雨炻的签字确认,但考虑到被告杨方英与登记股东叶之亮、杨雨炻之间的特殊关系,即夫妻、母子关系,加之在入股增资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两登记股东明知存在该入股增资协议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均认为该入股增资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八原告签订入股增资协议的目的是成为被告元炻公司的股东,并对被告元炻公司进行增资,进而开拓RDF项目,现被告元炻公司就RDF项目已无法继续履行,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标的公司登记股东叶之亮和杨雨炻之间就被告元炻公司章程修订、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增资等事宜均存在严重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八原告与被告杨方英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RDF项目所需,八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其才支付设备款及工程款共计437万元,虽然该款项系通过王其才直接进行支付而未通过标的公司即被告元炻公司进行支付,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该437万元的性质系八原告依据入股增资协议的约定,向标的公司即被告元炻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且王其才支付的该437万元款项是否均来源于八原告与本案无关,在该份入股增资协议解除后,八原告根据该协议为标的公司即被告元炻公司支付的437万元投资款,被告元炻公司应当返还,故对于八原告要求被告元炻公司返还投资款4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元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八原告申请追加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无直接、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彩萍、谢云青、朱晓东、阮瑞光、王颖、谢式明、张解平、XX鸣与被告杨方英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入股增资协议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二、被告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彩萍、谢云青、朱晓东、阮瑞光、王颖、谢式明、张解平、XX鸣投资款437万元。如果被告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760元,由被告元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